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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naughtybaby 于 14-5-2008 18:22 发表
不是,我指的是澳洲的司法环境. common law里头比较好, 因为有先前大量的case做基础, 不过法官的activism在案子裁决上,尤其是没有类似case的情况下, 是有较大空间的, 参看Kirby(最高法官)的文章. 这个主要是由于 ...
呵呵,十分感谢您的分享!
澳洲的法律环境之前我是丝毫不了解的,基于您说的这些情况,澳洲似乎给予政府过多的行政权力,导致司法平衡的重心向政府一方倾斜了.美国在这方面的制度可能要更加均衡一些,美国人在意识里对政府的质疑已经深入人心(你甚至可以常常从好莱坞的影视剧中看到这个有趣的心态).所以在担心政府拥有太多权力而会滥用权力的情况下,美国法律对政府的权力运用设置了大量的限制,当年新奥尔良的那场飚风灾难,就是因为联邦政府,州政府受制于行政程序上的刻板,无法第一时间全力投入到救灾工作中去,这可能是法制社会在实际实践中所表现出的局限性之一吧.
至于司法解释,我想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中国的司法解释多吧,在大陆法系下,对成文法倒是更需要司法解释去填充文字表述的空间.至于您说的重金聘请大律师,律师团,也主要是力图在执法的各个程序间寻找一些漏洞来试图推翻整个CASE,远有米兰达规则,近有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这也代表了英美法系的一个方向:就是”宁可错放一千,也不愿冤枉一个好人.”呵呵,我的理解正确吗?
很多是我个人的浅薄之见,可能有很多并不正确,请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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