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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照考试] 转:澳洲交规 -- 第五部分 驾驶和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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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6-12-2008 13:02: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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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1条 服从交通信号灯
  (1)(修订时删除)。
  (2)车辆驾驶员不准不服从或不履行下列交通信号灯的指令:
  (a)根据本规则第55条设立的交通信号灯;
  (b)根据本规则第55条而设立的收费交通信号灯;
  (C)根据本规则第55条设立的车道管理信号灯。
  第62条 服从警察的指挥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必须:
  (a)遵守并执行任何警察的任何指挥;
  如:
  (Ⅰ)接近和离开任何地方的方法;
  (Ⅱ)人员上下车辆或装卸货物的方法;
  (Ⅲ)交通管理;
  (b)服从警察以手示意或其它方法发出的命令或指示,如示意车辆停车、行驶、保持一定距离、跨越道路或其它必要的指挥;
  (C)服从警察的指挥在停车的地方移动车辆,以及从邻近的地方移动或行驶到该街道上其它邻近部位或该警察指定的某邻近街道的邻近部位。
  第63条 执行指定的临时停车
  车辆临时停车的指定,依据第60条的规定,每个车辆驾驶员必须执行警察指挥的临时停车。
  第64条 驾驶员携带和出示驾驶执照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行车应该:
  (a)携带驾驶执照;
  (b)当警察要求检查时,出示驾驶执照。
  第65条 保持左侧行车
  根据本规则规定,车辆应沿道路的左侧行驶,除非:
  (a)标有两条或两条以上明显可见车道的道路;
  (b)车辆在共用交通区行驶。
  第65A条 在多车道公路上靠左侧行驶(除非超车等)
  (1)车辆在多车道道路路口行驶时:
  (a)根据法规第4A条(2)的规定,速度限制可能超过80公里/小时;
  (b)在标有“左侧行驶除非超车”字样的标志和下一个路口之间,不得在下列车道行驶:
  (C)离道路左侧边缘最远的车道;
  (d)必须按规定方向合法行驶,除非为下列目的:
  (e)超越其它车辆;
  (f)准备在下一个路口或下一个路口之前右转弯。
  (2)本规范中:
  (a)“多车道公路”即一种道路,具有两条或两条以上可同方向行驶的车道;
  (b)一种标准车道,不同于那种只能在路口右转弯的标准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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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3:00 | 只看该作者
第66条 在坡道或弯道处跨越中心线
  (1)根据本规则第66C条规定,车辆沿道路(非单行路)行驶,应在中心线的左侧。当前方150米之内出现上坡坡道或弯道时:
  (2)(修订时删除)。
  (3)只能根据本规则第55C条设立的车道管理信号灯的指示,任何指向箭头或道路上的其它标志的指示行驶。任何车辆不准到中心线的右侧行驶。
  第66A条、第66B条(修订时删除)。
  第66C条 跨越分道线和车道线
  (1)根据本条(2)项规定,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
  (a)在设有分道线的地方(两条实线)应在其左侧行驶不得跨越该线;
  (b)在设有分道线的地方,其中一条为虚线另一条为实线,如果虚线是靠近车辆最近的一条,则不准跨越;
  (C)车辆沿车道行驶时,如该车道任何一边是连续的实线,则车辆不得跨越该线;
  (d)车辆沿车道行驶时,车辆及其任何装载物都应保持在该车道之内,以免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e)不得跨越任何车道线或分道线,不得在分道线的右侧行驶,除非在没有任何危险的情况下方可允许。
  本项中(c)(d)(e)规定,不适用于路面中间只有一条虚线或实线构成的纵向单线的道路。
  (2)根据本条(1)项中(a)(b)(c)的规定,任何车辆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a)不得在分道线右侧行驶,或跨越分道线及车道线,应依照车道管理信号灯、指向箭头或道路上其它标志所发出的指令行驶;
   (b)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路口处左、右转弯时,不得跨越车道线和分道线,或者在其它地方右转弯时,不得转小弯。
  第66D条在中间地带或交通岛行驶
  (1)车辆在行驶中遇有中间地带或交通岛时,不得沿中间地带或交通岛行驶或者不准跨越中间地带或交通岛。
  (2)上述第(1)项规定,不妨碍车辆在中间地带弯道上跨越中间地带,按交通标志的方向行驶。交通标志的形式与本规则第54条中规范图51所示形式相同或类似。
  (3)上述第(1)项规定,不妨碍重型车辆或长途客车在交通岛环形道上或跨越交通岛环形道行驶。如果交通岛的构筑形式妨碍车辆从邻近处进入,则不可这样行驶。
  第66E条 跨越边线或在边线外行驶
  (1)除遵守第(2)、(3)项规定外,车辆在标有边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在边线上行驶、跨越边线行驶或在边线以外行驶。
  (2)第(1)项的规定不妨碍下列情况:
  (a)车辆在路口处可以在边线上、跨越边线或在边线外左、右转弯进入其它街道;
  (b)车辆在非路口处左、右转弯时:
  (Ⅰ)除(d)项规定外,车辆以最短的路程离开其所行驶的道路时,可以轧、越边线以及在边线外行驶;
  (Ⅱ)车辆以最短的路程转弯进入其它车行道时,可以轧、越边线或在边线外行驶;
  (C)超越下列其它车辆时可轧、越边线或在边线外行驶:
  (Ⅰ)右侧其它车辆在单行路上等待或正在左转弯时;
  (Ⅱ)左侧其它车辆等待或正在右转弯时;
  (d)车辆停车可轧、越边线并在边线外停车。
  (3)第(1)项的规定不妨碍警察在执行紧急公务时,驾车在边线上行驶或跨越边线、在边线外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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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4:01 | 只看该作者
第67条 路口右侧和有标志的人行横道
  (1)两辆车在路口处相互接近,如二者都继续行驶,将会发生碰撞:
  (a)除遵守(b)项规定外,左侧的车辆应减速或停车,让其它车辆首先通过;
  (b)位于道路终端处的车辆应减速或停车,让其它车辆首先通过。
  (1A)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路口处设有交通信号灯:
  (Ⅰ)车辆正在经过路口行驶,则应遵守本规则第 55条(2)(a)、(b)、(c)或(d)的规定,或者第55条(ZA)(a)或(b)、(Ⅰ)中的规定;
  (Ⅱ)第54条(6E)中规定的交通标志设立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
  (b)以便要求驾驶员让那些正面对或已经通过停车线、退后线或“停车”、“退后”字样标志的其它车辆首先通过。
  (2)当下述情况:
  (a)接近人行横道或儿童步行横道的车辆应控制车速,以便在必要时能在到达上述人行横道之前停车;
  (b)车辆接近人行横道或在人行横道行驶时,有行人或儿童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为避免发生碰撞,车辆应减速或停车,让行人或儿童首先通过;
  (C)当车辆接近人行横道时,如果行人或儿童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那么车辆应该:
  (Ⅰ)在到达并实际接近人行横道之前停车;
  (Ⅱ)直到人行横道上没有行人或儿童时才能行进;
  (d)当车辆在儿童步行横道上行驶时,有行人或儿童在人行道上行进,那么车辆应该:
  (Ⅰ)停车;
  (Ⅱ)人行横道上没有行人或儿童时方可行驶。
  (3)根据本规则任何一项规定,任何车辆在靠近任何路口、人行横道、儿童步行横道或在路口、人行横道、儿童步行横道上停车时,从其后面接近该车的任何其它车辆都不准超越并通过停下的车辆。
  第67A条 (修订时删除)。
  第67B条 禁止进入阻塞的路口
  尽管交通信号允许通行,但在下列情况下,车辆不得进入路口:
  (a)试图通过路口而进入的对面道路被车辆阻塞;
  (b)试图在路口转弯而进入的道路被车辆阻塞;
  (C)路口本身被车辆阻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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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4:41 | 只看该作者
第68条 通过和超越
  (1)车辆在道路上:
  (a)与马或其它车辆相遇时,应从左侧通过;
  (b)除遵守第(2)(3)项规定外,车辆超越马或其它车辆时,应从马或其它车辆的右侧超越;
  (C)不准与其它车辆竞驶或强行超越其它车辆。
  (2)根据第(3)项的规定,如果马或其它车辆处于下列情况,车辆可以从其左侧通过:
  (a)马或其它车辆正准备或正在右转弯;
  (b)马或其它车辆正在沿车辆右侧道路行进。
  (3)根据法规第54条(8)的规定,沿路面最边缘的车道行驶的车辆,不准超越相邻车道上行进中的其它车辆。但下列情况下可以超越:
  (a)当相邻车道上出现本规则第73A条(2)所规定的交通信号时,可从左侧超越相邻车车道上的车辆;
  (b)如果相邻的车道是单行路并且正出现本规则第73A条(1)项规定的交通信号,则可从右侧超越相邻车道上的车辆。
  第68A条 避让超车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有鸣喇叭或发出超车信号的车辆时:
  (a)如果该车辆处于可能妨碍超车车辆行驶的位置,则应安全稳妥地靠向左侧行驶,以便让出适当的空间允许超车车辆通过;
  (b)在超车车辆通过或超过以后,方可向右侧偏转或提高车速。
  本规定不适用于在超车喇叭或超车信号鸣响之前就已经发出右转弯信号的车辆。
  第68B条 大型车辆间的最小距离
  (1)本规则中:
  “爬坡车道”:指该车道在道路的左侧边缘,并表示:
  (a)该道路开始于标有“超车车道起点”字样或类似字样的交通标志处或靠近该标志处;
  (b)该道路向前方延伸到没有相应文字标志的地方;
  (C)该道路终止于设有下列交通标志的地方:
  (Ⅰ)标志上标有“左侧车道终端”、“并入右侧”字样或类似字样;
  (Ⅱ)终端标志与上述起始交通标志设在道路的同一侧。
  “重型卡车”指下列卡车:
  (a)载重量超过3吨的卡车;
  (b)挂有拖车的卡车,其总载重量超过3吨。
  (2)根据(3)和(3A)项的规定,在靠近重型卡车后方行驶的车辆,应按重型卡车看待。
  (3)根据(4)和(5)项的规定,在没有照明设备的道路上,在下列车辆后方并与其以相同方向行驶的任何车辆,与下列车辆间保持的距离不得小于60米:
  (a)未挂拖车的重型卡车。
  (b)挂有拖车的重型卡车。
  (3)挂有篷车的车辆。
  (3A)根据(4)和(5)项的规定,公路牵引车在没有照明设备的道路上或由交通当局指定的速度限制为60公里/小时的相应公路上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下列车辆间应保持不小于200米的距离:
  (a)未挂拖车的重型卡车;
  (b)挂有拖车的重型卡车;
  (C)挂有篷车的车辆。
  (4)除遵守(3)和(3A)项的规定外,重型卡车、挂有大篷拖车的汽车及公路牵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不得超越其它车辆;
  (b)不得给超车车辆让路;
  (C)不得接近前方的停车车辆。
  不违反本规定的行车方式即为合法。
  (5)在下列情况下,(3)和(3A)项的规定不适用:当重型卡车、汽车拖挂大篷车或公路牵引车在爬坡车道上行驶时,或者重型卡车、汽车拖挂大篷车在爬坡车道60米以内,公路牵引车在爬坡车道终点200米以内的路段行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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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5:01 | 只看该作者
 第69条(修订时删除)。
  第69A条 铁路平面交叉口
  (1)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接近铁路平面交叉口时,应当控制车速,以便必要时能在到达道口之前停车。
  (2)只有在可以安全通行时,方可通过道口。
  (3)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至接近铁路平面交叉口时应该:
  (a)(修订时删除);
  (b)如果设在道口或靠近道口处的信号灯显示红色信号,应该在到达信号灯之前停车,只有当该红色信号消除后方可行进;
  (C)如果车辆上装有危险品(定义可见《1975年危险品法》),车辆应符合《澳大利亚公路和铁路危险品运输法》或《1987年危险品法规》中第189条的规定,并有规定的标志:
  (Ⅰ)当道口或靠近道口处没有设立本规则第54条(6)(ac)所规定的交通标志;
  (Ⅱ)当道口或靠近道口处没有安装铁路闸门时;
  应在距道口铁轨3至15米处停车;
  (d)如果是在有一定经验的铁路管理人员指挥下停车,则应将车辆停在指定的地方。
  (4)本条(3)(C)项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一个可能在显示红灯的信号设在道口或靠近道口处;
  (b)车辆接近信号时,该信号没显示红灯。
  (5)尽管本条(2)、(3)或(4)项已有规定,如果道口对面的道路或道口本身被车辆阻塞,那么车辆不准进入或试图进入该铁路道口。
  (6)当车辆接近铁路道口或在道口上行驶时,如果该道口没有安装闸门、栅栏或其它障碍物,那么不准超越其它车辆(不包括两轮车辆),除非:
  (a)在道口处行车方向的道路上标有一条以上的车道;
  (b)道口或靠近道口处设有交通信号灯,车辆按信号灯的指示行驶。
  第70条(修订时删除)。
  第71条 在路口右转弯
  (1)车辆准备在路口右转弯时应该:
  (a)在到达路口时,遵守下列规定行驶:
  (Ⅰ)从道路的左侧尽可能靠近其将离开的道路的中心线,如果是单行路,应尽可能接近道路的右侧边;
  (Ⅱ)除了遵守(Ⅰ)项的规定外,在车辆要离开的道路上标有多条车道并且有一条以上的车道可供转弯的车辆通行,则可在车道上合法地行驶并尽量靠近右侧边缘的车道,与任何其它车道相比,该车道设有本规则第55C条规定的信号灯,或是指向前头或其它标志指挥车辆行驶,在此车道车辆可以右转弯;
  (b)在任何情况下,当车辆进人路口时,如果在路口或靠近路口的地方有其它车辆或任何有人照管的动物已从对面方向接近路口,那么转弯车辆应停车直至可以安全地转弯,以免发生碰撞。
  (1A)根据法规第54条(8)项规定,车辆在设有本规则第73A条(1)项规定的信号,并标有多条车道的单行路上右转弯时,如果车辆是在与右侧边缘车道相邻的车道上行驶,并且部分在一条车道、部分在另一条车道上时可以右转弯。否则只有在右侧边缘的车道上才能右转弯。
  (2)车辆在路口右转弯时,须按下列规定行驶:
  (a)除非:
  (Ⅰ)车辆转弯离开的道路是单行路;
  (Ⅱ)根据本规则有关规定,在其它车道左侧的车道上可以右转弯,车辆必须在路口处靠近右侧中心线的地方向右转;
  (b)除遵守本规则第71条(3A)项的规定外:
  (Ⅰ)右转弯车辆应该从左侧尽可能向其所要进入的道路中心线靠近并离开路口,如果所要进入的道路是单行路,则应在尽可能靠近其右侧边缘的地方离开路口;
  (Ⅱ)右转弯车辆所要进入的道路上标有多条车道,并且不只一条可供右转弯车辆驶入,那么则应尽可能驶入其中右侧的车道;
  (C)如果设有交通岗亭:
  (Ⅰ)岗亭位于右转弯车辆所要离开道路靠近进入路口的地方;
  (Ⅱ)岗亭位于转弯车辆所要进入的道路上,并靠近离开路口的地方;
  转弯时应在岗亭的左侧行驶;
  (d)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充分注意避免与可能出现在路口的其它车辆、行人或有人照管的动物发生碰撞。
  (3)无论本规则中其它条款如何规定,在设有信号灯、指向箭头或其它标志的路口,右转弯车辆必须遵从上述信号灯、指向箭头或其它标志所发出的信号或指示的方向行驶。
  (3A)本规则规定在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车道的路口可以右转弯,车辆从其中任何一条车道右转弯时,必须:
  (Ⅰ)保持在从右侧车道上右转弯的其它车辆的左侧;
  (Ⅱ)保持在从左侧车道上右转弯的其它车辆的右侧。
  依照上述规定行驶,进入路口。
  (4)本条规定应服从第62条的规定内容,而第65条规定应服从本条规定,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在路口“U”形转弯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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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5:40 | 只看该作者
第72条 在路口左转弯
  (1)车辆准备在路口左转弯进入另一条道路行驶,在其到达路口时,应在其它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左侧,并尽可能靠近路面左侧的地方转弯。或者除遵守(1A)项规定行驶外,如果有多条车道,而左转弯的车辆所在的车道靠近最左侧的车道,或者是设有第55C条规定的信号灯或指向箭头或其它标志的车道,而上述信号或标志所指示方向和该车辆转弯方向相同,那么在上述车道上左转弯的车辆可以左转弯。
  (1A)根据法规第54条(8)项规定,车辆在设有第73A条(2)项规定的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时,行驶的道路上标有多条车行道,而其所处的车道靠近最左侧的车道并且行驶时车辆部分在一条车道内、部分在另一条车道内,则可由此车道左转弯,否则,必须在最左侧的车道上左转弯。
  (1B)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如果行驶的道路上有两条或两条以上的车道,可以左转弯,在该车道上转弯的车辆,必须;
  (a)保持在右侧车道上其它左转弯车辆的左侧;
  (b)保持在左侧车道上其它左转弯车辆的右侧。
  依照上述规定行驶并转弯。
  (2)当车辆在路口左转弯时,应注意避免与可能出现在路口的其它车辆、行人或有人照管的动物发生碰撞。
  第72AA条 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转弯
  无论本规则第71条和第72条如何规定,公共汽车在路口处,在由第54条(6)(za)规定的交通标志指定的任何“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只要是遵照第 55条(2A)(a)或(b)规定的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信号灯的指示,并注意安全,向左转弯或向右转弯都可以。
  第72A条 “U”形转弯
  (1)车辆在道路上不准“U”形转弯:
  (a)如果允许车辆在道路上“U”形转弯,其结果势必跨越分道线或沿道路标划的其它标线;
  (b)(修订时删除);
  (C)“U”形转弯可在任何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进行。
  (2)无论本规则第68A条如何规定,车辆在准备“U”形转弯,或在做“U”形转弯时,如果一旦出现有与其它车辆碰撞的危险或妨碍交通的情况,必须首先停车,直到确保安全而且不妨碍交通畅通时方可转弯。
  (3)除本条(2)项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第73条(1)(a)规定内容。
  第73条 驾驶员行车信号
  (1)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行车时应该:
  (a)当准备做下列操作时:
  (Ⅰ)驾驶车辆向左前方或右前方偏转或右转弯时;
  (Ⅱ)将车辆从边缘区驶出;
  (Ⅲ)“U”形转弯;
  应按第73A条规定方式发出信号,其目的是向其它交通参与者发出信号,清楚地表明自己的意图。车辆的左、右转弯,左、右前方偏转或“U”形转弯等信号,如果可能,应在接近并距其试图转弯处至少30米处时发出。
  (b)如果准备停车或突然减速,应按第73A条(3)项规定方式发出清楚的信号表明其意图。停车或减速信号如果可能,应在接近停车或减速地点并至少距其30米处时发出。
  (2)如果该车辆没有装备第73A条(2)项中规定的信号设备,本条(1)(a)规定则不适用于该车辆的左转弯或左前方偏转以及向左前方驶出边缘区的情况。
  第73A条 行车信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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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6:12 | 只看该作者
 第73条 所要求的任何信号,应该:



  (1)意图信号:



  (a)右转弯、右前方偏转;



  (b)右前方驶出道路的边缘区;



  (C)“U”形转弯;



  应发出:



  (Ⅰ)借助信号装置来执行规范F中72(1)或(2)的规定,信号形式为模仿人手的扳键型方向指示信号或转向信号灯,安装在车辆的右侧或外侧;



  (Ⅱ)驾驶员通过手势发出信号,如在车辆外侧向前伸长右臂,举起转动的手掌或水平直伸到车外等。



  (2)意图信号:



  (a)左转弯或左前方偏转;



  (b)左前方从边缘区驶出。



  应通过信号装置按照规范F中72(2)的规定发出信号,形式为扳键型方向指示信号或转向信号灯,安装在车辆的左侧或内侧。



  (3)停车或减速意图信号,应发出:



  (a)借助制动灯来执行规范F的规定;



  (b)通过信号装置按照规范F中72(1)的规定,显示仿制的人手;



  (C)驾驶员向窗外伸出手掌向前转动或手指向上指,上述手势能让后方车辆的驾驶员清楚地看到。



  第73B条 信号的正确使用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不得:



  (a)发出或连续发出本规则第73A条(1)或(2)规定的信号,并让该信号保持显示,而此刻该信号并不表示驾驶员真正的行车意图和行车方向;



  (b)在发出第73A条(1)或(2)规定的信号并实现行车意图后,继续发出该信号或让该信号保持显示,除非驾驶员再次准备重复上述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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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6:28 | 只看该作者
第74条 从道路边缘区移出
  (1)无论本规则第68A条如何规定,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当其准备驶入或驶出道路的边缘区时,如果有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的危险应停车,直到能安全移出时方可行驶。
  (2)除本条(1)项规定外,还应依照本规则第73条(1)(a)执行。
  (3)(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共汽车为乘客服务时而驶入或驶出车站、停车场和公共汽车区:
  (a)公共汽车发出第73A条规定的信号,表明该车辆准备从边缘区驶出;
  (b)公共汽车的尾部外侧有最小面积为0.125平方米,形式与本规则规范中图示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C)依照第74A条(2)规定,在道路上设有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或公共汽车区的路段,车辆行车速度限制为不超过60公里/小时;
  (d)当公共汽车发出(a)项所规定的信号并持续显示充分的时间,表明该车辆要驶入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或公共汽车区并驶出,可能有碰撞的危险,此时允许其后方接近公共汽车的车辆减速或停车,以免发生危险;
  (e)公共汽车驶出车站、停车点或公共汽车区时,不得跨越任何车道线。
  规范
  (图示从略)
  第74A条 公共汽车优先
  (1)(修订时删除)。
  (2)依照(3)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让公共汽车行驶:
  (a)如果在公共汽车驶入或驶出车站、停车点及公共汽车区或靠近车行道时接近该公共汽车;
  (b)如果公共汽车发出第73A条规定的信号表明该车辆准备从道路边缘区驶出;
  (C)公共汽车尾部外侧装有最小面积为0.125平方米,形式与第74条规范图示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d)依照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设有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或公共汽车停车区的路段,车辆限速不超过60公里/小时;
  (e)如果当公共汽车驶入或驶出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公共汽车区时,可能有碰撞的危险。
  (3)在道路上设有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公共汽车区的路段如果标有车道线,则(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在靠近道路左侧车道上行驶的车辆。
  第75条 安全区行车
  不准任何人在道路上的安全区行车。
  第76条、第77条(修订时删除)。
  第78条 车辆的优先等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驾车应注意:
  (a)不得超越和离开法规或警察为车辆或马匹指定的界线或位置;
  (b)除非依照第79条规定,否则不得驾驶车辆或马匹超越或抢先于在其位置上优先装卸货物或上下乘客的其它车辆;
  (C)不得随便或故意干扰或妨碍葬礼队列、任何授权队列、明显车辆或人员形成的队列在道路上通行。
  第79条 船上的优先等
  (1)车辆到达浮桥、渡船、桥梁或铁路道口时,须停车等待,如果警察没有其它指令,则应尽可能停靠在道路左侧,按次序排队等候登桥、登船或过桥、过道口,不准破坏次序,抢先于任何在队列中应优先登桥、登船或过桥、过道口的其它车辆。
  (2)无论本条(1)项如何规定,下列车辆可以优先于排队的车辆,无论有无警察在场,上述浮桥或渡船人员应在渡口对面道路上等候该车辆返回时指挥其登桥、登船。下列车辆按优先次序排列如下:
  (a)运送医疗人员去事故现场或病员急救现场的车辆;
  (b)救护车赶赴事故现场或运送伤员去医院;
  (C)消防车或其它救火车辆赶赴火场;
  (d)运送执行紧急公务警察的车辆;
  (e)运送人员(非医疗人员)去紧急事故或伤病人员现场的车辆,但须持有管区警察签署的请求优先的证明便条;
  (f)运送内阁人员的车辆,运送牧师、传道士等神职人员办理神务的车辆;
  (g)运送乘客的公共汽车;
  (h)带旁车或不带旁车的摩托车、自行车。
  因为容纳这些车辆要有足够的空间,而对较大的车辆则不能优先。
  (3)在到达浮桥、渡船入口处时,上述医务人员、警察、神职人员或阁员应向在渡口值班的警察或管理人员出示职务证件。本条(2)(e)项规定的人员也应出示上述证明便条。
  上述车辆必须在值班警察或管理人员的指挥下登桥或登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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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6:51 | 只看该作者
 第80条 为紧急车辆让路
  (1)当听到警笛或双音响警报器发出的警报后,在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必须尽可能让开道路,不得妨碍紧急车辆通行。
  (2)本规则规定的“紧急车辆”即:
  (a)明显载有执行紧急公务警察的车辆;
  (b)消防车以及明显地由消防人员指挥的吊车或其它赶赴火场的车辆;
  (C)明显地驶往事故现场或载送伤员去医院的任何救护车辆,以及明显地运送或明显地赶往某地为运送危急病人去医院的任何救护车辆;
  (d)明显地为紧急输血运送血浆的任何红十字会的车辆。
  第80A条 超长车辆在悉尼中心区及某些其它街道上的行驶
  (1)依照本条(2)项的规定,除非事先经过警察局的书面特许,该特许在任何情况下必须绝对履行。任何人均不得驾驶允许他人或让他人驾驶包括装载物在内总长度超过10米的铰接车辆、组合车辆和拖车,以及长度超过11.3米的公共汽车,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列时间内在下列街道上行驶:
  (a)上午8:00至下午6:00,悉尼市内的任何街道或街道中的任何路段,其范围对应于下面的规范之后的图示的阴影部分,恒不包括环堤岸高架公路;
  (b)上午8:00至上午9:15,悉尼市布拉德菲尔德公路向南行驶的车辆,下午4:30至下午6:30,悉尼市布拉德菲尔德公路;
  (C)上午8:30至上午9:15,环堤岸高架公路,以及任何连接该公路与布拉德菲尔德公路的街道上来自布拉德菲尔德公路方向的车辆,
  下午4:3O至下午6:30,环堤岸高架公路,以及连接该公路与布拉德菲尔德公路的任何街道;
  (d)下午3:30至下午6:00,州道路上位于下列道路之间的任何路段:
  勋爵大街——彼得大街;
  卡瑞隆林荫道——牛顿大街。
  (2)驾驶、允许他人驾驶或指使他人驾驶上述超长车辆,参照上述限定区域、限定的道路及路段并遵从上述时间限制行驶,将不会违反本条(1)项的规定,同时允许从上午8:00至下午5:00之间,在下列道路或路段行驶:
  (a)下面的规范中指定的道路或路段;
  (b)乔治大街:铁路广场——利物浦大街路段的北向方向;
  利物浦大街:乔治大街——日光街路段的西向方向;
  (C)在下面的规范中所指定的道路、路段及下列规定的地点之间来往行驶时,(长度超过11.3米的公共汽车除外)允许以可能最近的路程经过下面的规范中未指定的道路,但不包括环堤岸高架公路:
  (Ⅰ)特许的仓库,在修订的《1901年海关法》中就已指定;
  (Ⅱ)任何货物库房,但不是房主或房产所有人自己承认的存放机器的房屋;
  (Ⅲ)大楼建筑或拆除工地。这些工地的大件或重型货物,较小的车辆不可能运输。
   规范
  (街道名称,从略)
   图示
  (街道图,从略)
  第80B条 某些道路的限制
  在本条的规范第1栏中规定的路段中,不得停留、驾驶、乘坐、让他人驾驶或允许他人驾驶其长度超过本条规范表中第2栏规定长度的车辆或车辆组合。
  规范
  
   第1栏 第2栏
   道路路段 车辆或车辆组合的最大长度
   高尔顿路:高尔顿一则。 7、5米
  
  戈治大街:高尔顿五德路。
  蒙特维广场之间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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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7:12 | 只看该作者
第80C条 (修订时删除)。
  第80D条 损坏的重型车辆的警惕标志
  (1)本条中“重型车辆”,指装载重量与其所拖挂的拖车装载重量总和超过4吨的任何车辆,而“装载重量”指车辆或拖车的自身重量与其所装货物重量总和。
  (2)根据本条(3)项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不包括装有照明路灯的道路)驾驶、使用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重型车辆,除非车辆上装有三个警惕标志,每一个警惕标志应符合下列规定(除非警察局另有规定):
  (a)外形为等边三角形;
  (b)最小高度为300毫米;
  (C)前面和背面是红色反光板或反光材料或9个红色反光灯三角形分布,以便在日落至日出期间内,当其它车辆的照明灯(见规范F规定)发出的光束从200米处照射到该标志上时能被其它车辆驾驶员清楚地看到;
  (d)结构紧固耐久,可便于垂直安装(从材料角度讲),不受任何适当的风力或气候条件变化的影响;
  (e)清洁、完整、处于良好状态。
  (3)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不包括装有照明路灯的道路)停放、指使或允许他人停放任何损坏的重型车辆,除非车上装有本条要求的三个轻便式警惕标志,并将其展示出来:一个在车辆的前方,一个在车辆的后部,一个在车辆的一旁靠近街道路中心的一侧。
  (4)上述标志的设置,应能给可能从各处驶来的车辆驾驶员发出适当的警告,以便使任何上述驾驶员在200米以外至少能看到一个标志。
  (5)设置在车辆前方和后方的标志,距车辆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且不大于150米。
  (6)外来车辆如果设置或展示标志时,应严格遵守本条(2)或(3)项的规定,因为当前各地区及各州正在推行法规注册车辆,而法规中“标志”的含意包括“灯”。
  (7)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全部运输范围为乘客提供正常服务的公共汽车。
  第81条 靠左边停车
  (1)根据本条第(2)项,除非确实靠近左侧边缘停车并保持与之平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指使或允许他人停放任何车辆,并作如下规定:
  (Ⅰ)在单行路上,车辆可以确实靠近道路行车方向的右侧边缘停放,并保持与之平行;
  (Ⅱ)在设有通告允许停车角度的地方,车辆可按通告指定的角度与路边形成夹角停放。在没有这种指示的地方,车辆可以45度角停放,而且不得超出路面上经交通当局许可的用以划分停车空间的标线,并应与其保持平行。如果通告标志指向前方或后方的停车边缘,那么车辆应尽可能靠近该边缘,并顺着通告指示的方向停放;
  (Ⅲ)摩托车除遵守(Ⅱ)的规定外,还可与道边形成一定的角度停放,但尾部尽可能靠近道边,且应朝着交通所允许的方向,而不是以90度停放。
  (2)如果道路的某连接部位未建立车辆的交通秩序,而在这一部位又确实允许行驶并停车(不包括任何人行横道、中间带和交通岛),那么任何人不得在该道路上停车或指使、允许他人停车。
  第81条 重型卡车的停车
  (1)在下列道路上,任何人不得停放或指使、允许他人停放车身自重量超过3吨的卡车:
  (a)在装有路灯照明设备的道路上的任何路段;
  (b)在未安装路灯照明设备的道路上。
  (2)本条(1)项(a)的内容,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在装有路灯照明设备的某段道路上,确实从事装卸货物的卡车;
  (b)在装有路灯照明设备路段的某一地方,而不是在该道路的车行道上,停车时间不超过1小时,以使驾驶人员恢复旅途的疲劳或从事有关其车辆旅行的事务并照顾车辆;
  (C)在装有路灯照明设备的路段上,持有允许在该路段停车特许证(特许证由警察局或规定的官员签署颁发,并须履行该特许证的附加条件)的卡车。
  第82条 (修订时删除)。
  第83条 停车与其它车辆的并列或靠近
  车辆在道路上停车须依照下列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
  (a)不得靠近其它车辆停车,除非遵守本规则第62条(b)项规定;
  (b)与其它车辆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
  本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在下列地方停车:共用交通区的停车场或与道边形成一定角度停车的地方,按标志的指引角度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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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7:41 | 只看该作者
第84条 车辆在某些地方的停车
  (1)车辆在道路上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
  (a)(修订时删除);
  (b)(修订时删除);
  (C)除非是公共汽车确实供乘客上下车辆,或为乘客提供正常的服务而停车,其它车辆在下列规定地方不得停车:
  (Ⅰ)在行车接近指示公共汽车停车点的任何标志前18米内,和通过该标志9米以内(该标志不包括下面(Ⅱ)中的成对标志,也不包括设立在一对标志区间内的停车标志);
  (Ⅱ)在一对标志之间的路段内,成对标志的设立由交通当局许可,每一对中首先出现的标志,分别标有“公共汽车停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公共汽车区”字样,或者附带其它文字或不附带其它文字;
  本规定所述的标志,表明某一地点是公共汽车的停车站、停车点或停车区,只是在其运营时间以内,而具体时间在各站、点区的标志牌上都有详细说明,本规定应适用于上述标志,在其运营时间内;
  (CI)根据《1990年旅客运输法》,或依据该法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标志牌上的明确说明,在任何停车站或停车点除非是公共汽车或根据有关规定及标志牌的规定有权在上述站、点停车的车辆,其它车辆不得在该站点停车。
  (C2)在由交通当局许可设立的一对标志中间任何部位,除非公共汽车,其它车辆不得停车,一对标志其中之一标有“公共汽车停车区”字样,或者有或者没有其它文字,一对标志表明,某一地方在一定时间内为公共汽车停车区,具体时间在标志上有说明,本规定适用于那些在相应时间内的标志;
  (d)距邮筒、邮件清理员4米以内不得停车,本规定不适用于邮局从事其他邮件清理工作的人员;
  (e)(修订时删除);
  (f)在任何街道的路口处不得停车;
  本条应服从第62条、第71条(1)(b)的规定;
  (g)在距最近的街道端线垂直距离6米内不得停车;
  本规定内“端线”,指一种边界线,跨街道尽头的横断线;
  (g1)在铁路平面交叉口,距道口处较近或最近的铁轨18米以内不得停车;
  (g2)在任何有标志的人行道上,以及距人行横道近侧9米以内不得停车;
  (h)距道路弯道处50米内不得停车;
  (i)靠近分道线3米内不得停车;
  (j)在中间带或交通岛处不得停车;
  (k)除非在停车场,在其它交通区不得停车。
  (2)本规定不适用于依照设立在停车场或靠近停车场处的交通管理标志的指导停车的任何其它车辆,而该管理标志是根据法规第4D部分的规定而设立的。
  第85条 干扰
  (1)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不得随便或故意干扰、阻挠或妨碍任何人员、车辆、马或其它牲畜的自由通行。
  (2)任何人不得指使或允许任何车辆在道路上可能干扰交通或给他人造成不便的地方停车。
  第86条 防止无人看管车辆的起动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离开车辆时,应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在无人的情况下启动。
  第87条 车主检查驾驶员的执照
  车辆的主人或负责人,在允许他人驾驶车辆前,应检查其驾驶执照。
  第88条 车主的许可
  未经车辆主人的许可,道路上的车辆管理人员不得允许任何人驾驶或使用该车辆。
  第89条 眼镜
  (1)考试领取驾驶执照时戴(校正视力)眼镜的驾驶员,不得摘下眼镜在道路上行车。
  (2)本规定中的“眼镜”,包括各种用于校正视力的凹凸镜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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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7:57 | 只看该作者
第90条 车辆的管理等
  (1)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
  (a)不得离开正确的驾驶位置驾驶车辆;
  (b)不应远距离或长时间倒车行驶;
  (C)不得在交通阻塞的道路上行驶;
  (d)驾驶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或试图使用手持电话机打电话或接电话;
  (2)(1)项(d)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驾驶员:
  (a)正在运送执行紧急公务警察的车辆驾驶员;
  (b)正在用于为救火服务的车辆驾驶员;
  (C)赶往事故现场或从现场往医院运送伤员的救护车驾驶员,赶往某地去接、送危急病人的救护车驾驶员;
  (d)为紧急输血运送血浆的红十字车辆驾驶员;
  (e)用于类似救灾、输血、救火等其它紧急情况的车辆驾驶员。
  (3)经核查认可,当局可以免除某人或某组织、某车或其车辆组织受(1)项(d)规定约束。
  第90A条 人行横道上行车
  (1)车辆驾驶员:
  (a)应在驶入道路的人行道入口或人口前,或在到达实际接近人行横道前停车;
  (b)除非行车直接跨越人行横道,除非尽可能缓慢驶出入口或出口,并要提起充分的注意,防止与人行横道或连接人行道上的人、物相撞,否则不得在上述人行横道上行驶。
  (2)(1)项(b)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有关情况:
  (a)某车辆为:
  (Ⅰ)割草机;
  (Ⅱ)自重不超过250公斤的割草的车辆;
  (b)某车辆为:
  (Ⅰ)伤残人单人车辆;
  (Ⅱ)自重超过260公斤的伤残人运输车辆;
  (C)某车辆为:
  (Ⅰ)汽缸容量不超过110毫升的摩托车;
  (Ⅱ)邮局邮递员投递邮件的车辆;
  (d)某车辆为:
  (Ⅰ)人行道清洁车;
  (Ⅱ)车顶闪示黄色信号灯的其它车辆。
  (3)(2)项(a)、(b)、(c)或(d)规定的车辆驾驶员,在人行道上行车时,应该:
  (a)高度注意防止与人行道上或与人行道相接的道路上的人或物发生碰撞;
  (b)行车方式不仅对人行道上的或与人行道相接的道路上的人或物造成危险或形成干扰。
  (3A)(2)项(b)规定的车辆驾驶员,在人行横道上行车时,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
  (4)(2)项(C)或(d)规定的车辆驾驶员,在人行横道上行车时,速度不得超过7公里/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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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楼主| 发表于 26-12-2008 13:08:17 | 只看该作者
第91条 (修订时删除)。



  第91A条 车辆的指定车主



  (1)车辆注册不是以一个法人的名称而是以一个自然人的姓名注册。警察局要求:



  (a)以其姓名注册车辆的人;



  (b)注册申请人无论是更新注册或是变更注册,在填写注册表时应向警察局提供:



  (C)被当做车主看待的指定人姓名其含意在法规第十八部分中有规定;



  (d)指定人对该指定是否同意;



  (e)警察局指定的其它详细情况。



  (2)依照(1)项的规定,警察局可依上述要求的规定和条件批准变更车辆的指定人。



  第91B条 车主资格



  (1)根据法规第十八A部分中的规定,如果依据警察局所保存的记录,又认为某人是车辆的主人,那么这个人应做为车主看待,理由是:



  (a)车辆已在警察局注册:



  (Ⅰ)此人是车辆的买主,或其车辆的产权已经过户,依照第25条规定,只是没有以他的姓名注册;



  (Ⅱ)依据第 91A条(1)项规定,此人是有关车辆的指定人;



  (Ⅲ)此人在其协议中被称作车辆的主人,此协议规定该车辆作为出租车使用,而且协议副件已提交警察局;



  (b)车辆已经注册,但下列情况未注册:



  (Ⅰ)车辆已经卖给某人,产权已经过户,依照第25条和本条中()的规定,那么以买方人的姓名进行最后车辆注册。



  (Ⅱ)车辆已经卖给某人,产权已经过户,依照第25条和本条中()的规定,该人是有关车辆的最新指定人(见第91A条(1));



  ()此人是车辆的买主,其车辆的产权已经过户(见第25条),或者是由买主指定的人,此种情况下,根据法规第十八部分规定均可视为车主。



  (2)法规第2条(2)项不适用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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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15-10-2013 00:35:49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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